(2015)保民三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魏会敏与陈占弟、戚文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会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文明。上诉人魏会敏、上诉人陈占弟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会敏,上诉人陈占弟,被上诉人戚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经中间人郑某介绍,陈占弟给魏会敏加工棉服,在棉服加工过程中双方因加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协商魏会敏将棉服折价销售给陈占弟。2013年12月17日,陈占弟(陈片儿)给魏会敏打下欠条,并由戚文明在欠条上签名,欠条内容为“今欠魏会敏现金25154元(贰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一个月内还清,陈占弟(陈片儿)、戚文明”。同日,魏会敏收到陈占弟给付欠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占弟欠魏会敏款25154元有陈占弟亲笔打下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占弟称打下欠条后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有魏会敏打下的收条予以证实,魏会敏虽不认可收条系其亲笔签名,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且魏会敏认可在2013年12月17日收到过陈占弟还款10000元,故陈占弟偿还魏会敏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魏会敏称欠款总额为35154元,陈占弟是在打欠条前还的10000元,还应偿还25154元,陈占弟则称是在打欠条后还的款,因魏会敏未提供欠款总额为35154元及还款和打条先后时间顺序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15154元(25154元-10000元)。陈占弟辩称是在魏会敏扣车的情况下被逼迫打的欠条,并提供小里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人张某(张老二)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小里镇派出所询问笔录是戚文明的单方陈述,也未提到打欠条一事,证人张某是戚文明雇的出租车司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处又未与其他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虽然魏会敏曾扣留戚文明车辆,但欠条是在有中间人参与协商的情况下产生的,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魏会敏主张陈占弟、戚文明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陈占弟、戚文明均否认二人是合伙关系;2、魏会敏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称:自己介绍陈占弟给魏会敏加工服装,不知道陈占弟和戚文明是不是合伙关系;3、陈占弟提供的10000元收条中,郑某、张某、戚文明均为证明人。据此,魏会敏请求戚文明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陈占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会敏人民币15154元;二、驳回原告魏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魏会敏负担171元,被告陈占弟负担258元。魏会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戚文明不是合伙人错误,当时由他验厂,谈价格,送货接货均由其操作,假如他不是合伙人他不能操作这些事情,我认为他是合伙人应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欠款数额应欠我25154元,关于陈占弟在法庭上出示的收条10000元,实属伪造,我根本就没有写过这张条子。二被上诉人共欠我35154元。又经中人说和先给我10000元,就产生了25154元的欠据一张,要求对10000元的收条笔迹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容城县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陈占弟、戚文明连带偿还魏会敏的欠款25154元。陈占弟答辩理由同上诉状。陈占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陈占弟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给魏会敏打的25154元的条子应为无效。上诉人陈占弟与被上诉人魏会敏是加工承揽业务关系,魏会敏提供服装面料,陈占弟给其加工成服装成品,魏会敏应给付陈占弟服装加工费。由戚文明给魏会敏捎货到陈占弟加工处时,被魏会敏强行扣车,魏会敏胁迫陈占弟打25154元的条子,不打条就不放戚文明的车。无奈,打25154元的条子后魏会敏又胁迫戚文明也签上字才行,结果条子打好后也不放车,又逼着陈占弟拿10000元赎车才放行。无奈,陈占弟拆借10000元付给魏会敏,才放了戚文明的车。此事向容城县公安局小里镇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后未果。陈占弟给魏会敏所打25154元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请求撤销容城县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由魏会敏承担。魏会敏答辩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戚文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2015年7月8日上诉人魏会敏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求对2013年12月17日收款条收到一万元,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关于魏会敏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书》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魏会敏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申请鉴定。原卷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已提示询问魏会敏是否申请对收条进行鉴定,魏会敏表示不申请,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再者,魏会敏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12月17日收到过陈占弟给付的10000元。无论对收条的鉴定结果是否是魏会敏本人的签字,均不影响对2013年12月17日魏会敏收到过陈占弟已给付10000元事实的认定。故魏会敏二审中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魏会敏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魏会敏主张权利的凭证是陈占弟书写的欠条,但该证据的产生并非源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源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定作关系,故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属定性失当,予以纠正。关于魏会敏上诉所称的戚文明与陈占弟是否有合伙关系,戚文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中魏会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魏会敏与陈占弟加工定作棉服过程中,戚文明有何实质的加工内容,据原审卷中记载以及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反映,戚文明只是为魏会敏与陈占弟之间往来捎带货物而已,在两上诉人的加工定作法律关系中,并无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故对魏会敏要求戚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陈占弟作为加工成批服装的承揽方并无营业执照或加工制作等合法证照,属手工作坊性质,其对所加工的服装合格与否,双方均未提供验收标准的证据,实际履行中是以定作人的主观验收是否合格为限,故对所加工的成品是否合格就目前的证据不能确定。该加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成因双方均有责任。虽陈占弟在上诉称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欠条应为无效,但在一审中审判人员已向其释明,其作为成年人对写下欠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且在写欠条后其并未向公安机关以该“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报警。此前的戚文明报警是因为其车辆被扣所为。在一审庭审中魏会敏陈述是将其所加工的棉服按成本价折合给陈占弟而形成的所谓“欠条”,陈占弟辩称所加工的棉服并无质量瑕疵,由于双方对加工过程中的原材料及成品的交接均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目前魏会敏主张权利的凭证是陈占弟出具的欠条,即使是依魏会敏的主张,陈占弟支付欠条所载款项,其仍可用该欠条所折价给陈占弟的棉服变价后得到相应补偿。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就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该处理结果也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关于魏会敏上诉所称对方共欠其35154元,经中人说和先支付给10000元,后产生了25154元的欠据,欠款数额应为25154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所称事实的存在,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确定案由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魏会敏及上诉人陈占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魏会敏负担214.5元,上诉人陈占弟负担2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周惠欣审判员苑汝成代理审判员曲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盛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