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滁州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盛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兵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盛达置业有限公司,郑兵,徐文焕,唐程,潘萍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滁州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15262767-0。法定代表人:盛文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震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66290660-2。法定代表人:郑兵,董事长。被告:郑兵,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盛达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徐文焕,男,1952年6月25日生,汉族,盛达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唐程,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盛达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潘萍,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盛达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进、周川,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郑兵、徐文焕、唐程、潘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河、张伟,被告盛达公司及郑兵、徐文焕、唐程、潘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达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滁州市“金色河畔”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共同设立仁达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运作开发。合同还约定,由盛达公司的大股东徐文焕出任一分公司经理,主持项目开发建设工作。一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或因其他行为造成本合作项目无法正常运作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700万元”。乙方股东郑兵、徐文焕、唐程、潘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乙方委派的一分公司负责人多次离岗,不能在一分公司主持项目的运作,导致项目无法推进,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工期、销售、办证和决算等工作,并造成了一定损失。2013年7月31日仁达一分公司负责人徐文焕未经仁达公司同意,指使其在一分公司会计徐章其将一分公司的财务账册拿到合肥两周,造成仁达一分公司的财务活动停止,无法运转,违反双方《项目合作协议》关于“一分公司单独设立共管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的规定,几经交涉才将账册追回。从2014年6月3日起至今已达5月余,徐文焕无故不上班、不到岗,造成“金色河畔”项目无法办理工程决算。双方合作时,徐文焕作为盛达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才有资格出任一分公司经理,2014年3月在没有告知利益关系人即仁达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换成仅占一点小股的郑兵,而且盛达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时,向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仁达一分公司负责人徐文焕经常二、三个星期不来上班,这次6个多月未来上班,已构成严重违约。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合作项目无法正常运作。由于徐文焕不履行一分公司经理职务,对可能导致的第三方索赔,仁达公司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请求:1、认定被告盛达公司违背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导致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金色河畔”项目无法正常运作,判决终止合同履行,由被告盛达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2、判定盛达公司股东郑兵、徐文焕、唐程、潘萍对该公司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达公司及郑兵、徐文焕、唐程、潘萍辩称:1、2013年7月底,“金色河畔”项目已运行7年,决算仍遥遥无期,期间,盛达公司发现仁达公司多次违反合作协议,准备请会计师看帐,却遭到仁达公司阻挠,迫不得已将账册带回合肥来查,作为项目合作人,盛达公司有权查阅账目。带到合肥查账无明文规定禁止,查账时间只有一周,对其共管账户的管理以及金色河畔销售活动没有丝毫影响,不存在违约。2、徐文焕名义上是分公司负责人,但实际上却处处受到排挤,包括拆迁、工程招标及安排施工单位、工程施工现场签证、销售价格确定等都由仁达公司一方盛文力说了算,一分公司工作人员,除财务出纳及保管由盛达公司推荐外,其他都是仁达公司安排的,2012年开始,一分公司原先给徐文焕租的住房就已退租,办公室也变成了诸如审计等通用办公室,盛文力主动表示现在没有多少事,请徐文焕不坐班系仁达公司一方主动建议,与所谓“脱岗”不可能划等号,徐文焕手中既无权,也无资料,不可能因其一人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决算,盛达公司作为外来投资者,一直在要求仁达公司加速推进决算,不可能故意拖延项目决算。仁达公司称徐文焕擅自脱岗导致决算无法进行,不仅无事实依据,也明显牵强附会,要求盛达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700万元,无事实依据。3、盛达公司最早是由盛文力控股的仁达公司与徐文焕、唐程、郑兵合资成立,仁达公司占股52%,徐文焕等占股48%,成立目的就是作为运作现金色河畔地块的项目公司。之后因盛文力以仁达公司名义摘牌,土地落在仁达公司名下,故仁达公司从盛达公司中退出,改为仁达公司与盛达公司项目合作,对盛达公司的成立目的及运作,仁达公司非常清楚也是仁达公司推动而为,故仁达公司诉称盛达公司地址不存在以及寄送律师函被退回等,纯属为退回而为的故意行为,如仁达公司真心找徐文焕,打个电话即可,由仁达公司诉状也可反映仁达公司对徐文焕的地址、电话等身份信息了如指掌,根本不存在联系困难问题。4、自2007年金色河畔项目合作以来,仁达公司多次违约,擅自单方操作金色河畔红线退让的政府补偿事宜,以金色河畔项目遭受损失为代价,使其“百合花园”项目获得增加建筑面积11294平方米而从中受益。故盛达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仁达公司赔偿损失11581203.96元并承担违约金70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仁达公司提起反诉,但在开庭前又撤诉,现又另行起诉,属滥用诉权。综上,仁达公司对盛达公司提起的诉讼无事实依据,不因此构成合同违约,也不因此导致承担支付违约金700万元的后果。金色河畔项目不存在无法正常运作要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驳回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仁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仁达公司的主体资格。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1、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盛达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700万元。3、盛达公司四位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构成违约,应由事实来确认。证据三、皖东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盛达公司擅自将公管财务账册带离合作公司,造成项目无法正常运作,严重违约,一周后被追回。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达到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盛达公司拿走账册是事实,且拿走一周对仁达公司无任何影响。证据四、2014年5月份一分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徐文焕经理不履职脱岗造成一分公司无法正常运作。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只是一个工资表,无任何人员签字;2、此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徐文焕没有上班的证明目的,徐文焕不去上班是盛文力同意的,对一分公司所出具的任何证据的真实性都存在异议。证据五、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函、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函,证明:盛达公司指派的徐文焕经理离岗造成双方合作项目无法运作。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的函不全面,应提供承揽工程的合同,结算什么不清楚,损失在哪里也看不到,看不出是怎么送达的。证据六、2013年8月20日江宜军的检查、2013年8月28日徐章其的检查,证明:擅自带走账册情况,离岗造成合作项目受阻。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1、两份检查是否是本人所写不清楚;2、从两份检查能够反映出盛达公司拿走账册的原因,盛达公司拿走账册,客观事实是双方在算账基础上有分歧,拿走账册是给相关人员看。证据七、律师函,证明:盛达公司滁州无办公地址,徐文焕不到岗。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仁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仁达公司明知已经拆迁,也明知盛达公司是对方的项目合作方,没有必要送达律师函。证据八、特快专递单、2015年1月9日的信息内容,证明:给徐文焕发信息要求其来上班及处理涉案项目的事宜,但徐文焕一直未来。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仁达公司当庭举证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作如下说明:1、仁达公司明知已经拆迁,再次邮寄,无实际意义,也起不到送达的效果。2、对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信息内容,徐文焕说生病在外地不能来很正常。证据九、2014年7月15日、9月30日的付款凭证,证明:盛世公司(系仁达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涉案项目垫付的款项。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说明一下,即使在其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只能证明有过转账事实,不能证明其他证明目的。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为支持其抗辩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律师调查(徐文焕)笔录,证明:仁达公司诉称盛达公司将一分公司账册带到合肥以及徐文焕不上班等所谓违约情形的真实情况,以及一分公司经营管理中盛达公司被排挤、利益被侵犯的真实情况。仁达公司诉称盛达公司违约情况不存在。在双方合作中,盛达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恰恰相反的是仁达公司架空盛达公司、多次违约。仁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此证据只能作为一个辩解,作为徐文焕的一个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徐文焕所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双方有一个合作协议,确认了涉案项目是由徐文焕负责,恰恰证明了徐文焕不履职,造成违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付款申请照片,证明:1、前述律师调查笔录所称仁达公司违约情形确实存在。2、仁达公司擅自动用金色河畔项目资金1000万元用于其投资其他项目(即后来的百合花园项目),构成违约。仁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实际上是借款,金色河畔项目的开发商是仁达公司,金色河畔的项目在运作中,红线退让,政府进行的补偿放在了百合花园项目,且有往来账目,财务可查并有徐文焕的签字。证据三、民事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仁达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盛达公司已经对其提起诉讼,诉请仁达公司赔偿盛达公司经济损失11581203.96元并支付违约金700万元整。仁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反诉状、反诉证据目录、滁州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仁达公司已就现诉争事宜在盛达公司起诉仁达公司一案中提起反诉,之后申请撤诉,反诉状内容及反诉证据内容与其现起诉状及证据基本一致,本案仁达公司系滥用诉权。本案应与盛达公司提起的诉讼并案审理。仁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那个案件中,没有解除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撤诉、起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存在滥用诉权。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仁达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七,因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2014年5月份《工资发放表》以及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函,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徐文焕作为经理不履职脱岗,造成一分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合作项目无法运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与证据二能够印证,对盛达公司将合作项目的账册带到合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从2015年1月9日的信息内容来看,徐文焕的短信内容为“目前身体不好在外地看病”,但不能证明徐文焕一直拒绝处理合作项目事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九,仁达公司证明其关联公司为涉案项目垫付款项,但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盛达公司及徐文焕等人所举证据一系徐文焕陈述,但其陈述仁达公司架空盛达公司、多次违约,因盛达公司就仁达公司违约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因盛达公司认为仁达公司违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四,因仁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仁达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提起反诉,又撤回反诉,并重新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3日,仁达公司(为甲方)与盛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投资开发滁州市“金色河畔”(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协议,一、项目概况,该项目位于滁州市育新路与四涧路交叉口东南侧,用地总面积约37亩,其中净地19.4亩,待拆迁地块约17亩。二、项目出资,1、甲方于2005年4月13日竞拍19.4亩净地时已支付1700万元土地款,第二次拍卖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合计支付1720万元,乙方同意按2000万元计算甲方出资资金;2、乙方以现金方式投入资金1500万元参与甲方于2005年4月13日拍卖竞得的19.4亩土地和2007年5月10日拍卖竞得的16.28亩土地的项目开发,该项目如还需资金投入,由双方按收益分配比例投入。三、项目收益,甲方享有合作项目52%收益,乙方享有合作项目48%收益。四、项目运作,1、双方同意以甲方名义为该项目成立仁达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运作开发;2、一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商定任命徐文焕为一分公司负责人,主持项目开发建设工作,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由双方依据需要协商聘用,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更换负责人;3、一分公司设置独立、完善的财务体系,负责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成本核算、资金拨付、利润分配等工作,作为辅助帐,该账务系统纳入甲方整体核算。一分公司单独设置共管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与合作项目有关的所有收、支都从该账户结算,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撤除一分公司账册、账户;4、一分公司自主运作“金色河畔”项目开发、建设、销售,重大事项如:项目开发计划、工程设备招投标、规划设计方案、销售方案、财务管理制度、资金回笼计划、利润分配方案等,以及其他双方认为需要共同商定的事项,须由双方共同研究决定、签章认可,否则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5、甲方为一分公司设立独立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其他一整套项目运作需要的印章,所有与合作项目有关的协议、合同、文书使用一分公司印章,未经双方同意,甲乙双方不得私自使用、出借、废止第一分公司印章;6、一分公司专为双方共同投资开发“金色河畔”项目而成立,双方共同按比例收益,同时按收益比例承担一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为甲方依法享有合作项目52%的收益权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2、甲方义务为甲方应及时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各种文件、证照、印章,确保顺利办理项目开发所需各种手续;甲方负责协调相关政府部门,确保两宗地块统一规划、整体开发;六、乙方的权利义务:(一)乙方权利,乙方依法享有合作项目48%的收益权和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二)乙方义务,1、乙方确保于2007年6月30日前将1500万元投资款足额到位;2、乙方积极参与项目运作和管理,及时形成一致意见和甲方一起对各项事务做出具体决定;3、乙方其他与本合作项目无关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不得涉及、影响双方合作项目的正常运作。七、违约责任:1、甲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或因其他行为造成本合作项目无法正常运作的,应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700万元。对违约金及乙方的投资本金,甲方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条款,或因其他行为造成本合作项目无法正常运作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700万元。对违约金及甲方土地价款,乙方股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甲方由其法定代表人盛文力签名并加盖仁达公司印章,乙方由其法定代表人徐文焕签名,加盖了盛达公司印章,同时在乙方股东处有唐程、潘萍、郑兵签名。2007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共同投资开发位于滁州市育新西路约36亩土地项目(金色河畔小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成立仁达公司一分公司独立运作该项目。但在实际运作中,按规定部分事项只能以仁达公司名义办理,鉴于此,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凡能够以一分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必须以一分公司名义办理;只能以仁达公司名义办理的事项,经双方沟通协商后,可以以仁达公司名义;二、以仁达公司名义办理的所有与金色河畔项目相关的事项,均为甲乙双方共同合作项目的事项,甲乙双方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独自单方面办理涉及双方合作的金色河畔项目的事项,否则无效,给项目和对方带来损失的,承担全部损失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双方按协议对“金色河畔”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由徐文焕担任仁达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截止2013年上半年,双方合作投资开发的“金色河畔”项目已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现仅剩三间门面房大约500平方米(下面三间上面二间)和部分储藏室没有出售外,其余房屋均已出售。2013年7月31日,仁达公司一分公司负责人徐文焕叫会计将一分公司财务账册从滁州市带到合肥查账,一周后才将账册又带回滁州。2014年6月盛达公司起诉仁达公司、滁州市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盛文力要求仁达公司就擅自侵占政府增加建筑面积11294平方米(因金色河畔项目红线退让)赔偿经济损失9765080.6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581203.96元)并支付违约金700万元;滁州市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与盛文力对前述全部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仁达公司于2014年7月提起反诉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后仁达公司撤回反诉,于2015年2月又重新起诉,并增加徐文焕等四股东为被告,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并由盛达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徐文焕等四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仁达公司要求判决终止双方合同履行的请求能否成立;2、仁达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并要求徐文焕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仁达公司与盛达公司就合作投资开发滁州市“金色河畔”项目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仁达公司要求判决终止双方合同履行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双方自2007年6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至2013年上半年,双方合作投资开发的滁州市“金色河畔”项目,所涉工程均已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有470套左右住房均已出售,目前仅剩三间门面房大约500平方米(下面三间上面二间)和部分储藏室没有出售外,其余房屋均已出售完毕,双方合作已进入决算、利润分配阶段。仁达公司认为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金色河畔”项目无法正常运作,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履行,但从仁达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均不能足以证明盛达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双方合作建设项目已完成,其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仁达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并要求徐文焕等四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成立仁达公司一分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运作开发,双方商定任命徐文焕为一分公司负责人,主持项目开发建设工作。一分公司设置独立、完善的财务体系,负责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成本核算、资金拨付、利润分配等工作,作为辅助帐,该账务系统纳入仁达公司整体核算。一分公司单独设置共管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与合作项目有关的所有收、支都从该账户结算,未经盛达公司同意,仁达公司不得撤除一分公司账册、账户。关于2013年7月31日盛达公司拿走财务账册问题。作为合作一方盛达公司有权查阅双方合作投资开发的财务账册,盛达公司将双方合作投资开发的财务账册从滁州带到合肥查账,虽未经合作相对方仁达公司同意不妥,但一周后又将财务账册带回滁州,并未发生财务账册丢失、损毁现象。仁达公司认为财务账册被带走,造成一分公司财务活动停止,无法运转,缺乏确凿充分依据。双方合同虽约定“一分公司单独设置共管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但并没有对财务账册进行约定,也未规定财务账册禁止带到异地查账。因此,仁达公司认为盛达公司拿走财务账册的行为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仁达公司提出的2014年6月3日后一分公司负责人徐文焕无故不上班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任命徐文焕为一分公司负责人,主持项目开发建设工作。而自2007年6月双方合作起至2013年上半年止,双方合作投资开发的滁州市“金色河畔”项目,所涉工程均已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目前开发的房屋大都已出售完毕。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徐文焕在项目开发建设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如何履职作特别约定。仁达公司认为徐文焕不到岗致使项目决算工作无法推进,项目无法正常运作,缺乏确凿充分依据。因此,仁达公司认为徐文焕无故不上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其工商注册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商定任命徐文焕为一分公司负责人,但双方在合同中对盛达公司能否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盛达公司工商注册条件并未约定。因此,仁达公司认为盛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不符合工商注册条件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仁达公司认为盛达公司违反《项目合同协议》,导致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金色河畔”项目无法正常运作,要求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并要求盛达公司承担违约金700万元,郑兵、徐文焕、唐程、潘萍对该违约金7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滁州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滁州市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芝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