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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松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松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徐某某,女,2004年2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吕勇,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徐松,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松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徐某某之母吕勇与被告徐松在2010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徐某某由吕勇抚养,被告徐松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现距徐某某父母离婚已过去近5年时间,教育费、生活费都有所提高,徐某某之母吕勇又没有固定的工作,目前依靠打零工维持生计,故徐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松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因被告徐松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的父母于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在(2010)雨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婚生女徐某某由吕勇直接抚养,徐松自2010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其女抚养费300元整,至其女满十八周岁时止。”现因物价上涨,结合徐某某年龄增长,生活、教育开支均有所上升。原告因抚养费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徐松于2014年3月起即未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徐某某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共计15个月的抚养费4500元,案号为(2015)雨执字第00648号。再查明,被告徐松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约1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2010)雨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均已核查原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工资卡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吕勇与被告徐松于2010年10月28日自愿离婚,并约定由被告徐松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月至原告18周岁时止,该协议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徐松的负担能力而定,本院酌定支持500元/月。因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应支付的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故本案中本院所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自2015年7月起实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松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徐某某18周岁时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