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王康芳、严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王康芳,严小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黄旭波。委托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芳,农民。被告:严小超,农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与被告王康芳、严小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康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156.73元,支付利息22026.62元、逾期利息、复利1821.91元(截止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严小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康芳、严小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500元;3.上述款项以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166**号房屋他项权证对应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31幢1号4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康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康芳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76个月,自2010年4月7日至2033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双方另约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每次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利率也相应调整。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结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康芳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31幢1号402室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严小超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宣布该借款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156.73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23848.5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借款本金268156.73元,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23848.53元(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康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9500元;三、如被告王康芳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康芳、严小超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31幢1号4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3)第0548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16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严小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73元,由告王康芳、严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