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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9月24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2月原告因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考虑到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所说2013年2月份吵架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吵过架,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没有在其娘家居住。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及孩子出生时间等情况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11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9月24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潘某丙;××××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儿女,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是在2013年2月份因吵架回娘家开始分居的,但无证据证明其分居起始时间,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孙九凡人民陪审员  张爱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