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绍瑞与杨起根、刘起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起根,刘绍瑞,刘起信,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起根,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海燕,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瑞,男,1947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晓军,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起信,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雷刚,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保贵,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遥县。上诉人杨起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秀英曾系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村民,2012年冬去世,曾于1995年向西庄村委会承包了位于西庄村“北园则”的耕地1.68亩,承包年限30年。梁秀英承包该地后,将土地交由刘绍瑞代耕。2012年刘绍瑞在该耕地内种植了芦笋。2014年5月3日,西庄村党支部书记在村委主任、副主任、委员反对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将该地发包给杨起根耕种,与杨起根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加盖了西庄村委会公章,协议约定耕种时间为2年,承包费1020元。后西庄村会计收取了杨起根的承包费1020元,为杨起根出具了加盖西庄村委会财务章的收据。不久,杨起根刨了耕地内芦笋,种植了玉米和蔬菜。2014年9月15日,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绍瑞种植的1.68亩芦笋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结论为14885元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从刘绍瑞提供的梁秀英女儿刘春花写给刘绍瑞的信件来看,刘绍瑞系代耕讼争土地,并未与梁秀英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刘绍瑞主张西庄村委会2013年1月21日同意刘绍瑞继续耕种土地,实质是主张西庄村委会将土地重新发包给了刘绍瑞。因西庄村委会重新发包需要法定程序,仅是村委主任、副主任、村委委员的材料,浚有西庄村委会的公章,不能认定刘绍瑞的该主张成立。刘绍瑞对讼争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刘绍瑞要求确认其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起根主张西庄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其耕种、经营,提供了加盖西庄村委会公章的机动地承包协议书、加盖了西庄村委会财务章的承包费收据。因机动地承包协议是在村委主任、副主任、村委委员反对的情况下,村支部书记与杨起根签订的,西庄村委会与杨起根并未就签订机动地承包协议书达成合意,杨起根关于西庄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其耕种、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刘绍瑞在代耕期间在土地上种植了芦笋,该对种植的芦笋享有合法权益。杨起根雇佣刘起信故意毁损刘绍瑞种植的芦笋,造成了刘绍瑞的经济损失,杨起根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起信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西庄村委会没有管理好公章,是造成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对造成刘绍瑞的损失,存在明显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绍瑞提供的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杨起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刘绍瑞的经济损失为14885元。原审判决:一、由杨起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绍瑞经济损失7442.5元;二、由平遥县中都乡西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绍瑞经济损失7442.5元;三、驳回刘绍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起根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改判其不予赔偿刘绍瑞的经济损失7442.5元。理由是:涉案土地系上诉人于2014年5月4日以顶价的方式承包西庄村委会的机动地,当日与西庄村委会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协议并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1020元。据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并无过错。刘绍瑞与刘起信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西庄村委会辩称:梁秀英生前将户口转到北京,于两年前去世,后该土地由刘绍瑞种植,现西庄村委会将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期间,西庄村委会提交梁秀英户口迁出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会议记录、机动地承包协议书四份用于证明其主张。杨起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刘绍瑞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刘宝富与刘世亮的证明证实其主张。西庄村委会与杨起根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刘绍瑞在得知杨起根承包涉案土地后,于当日将1020元租赁费支付给杨起根并要求自己耕种土地,后因刘绍瑞家人不同意又将租赁费索回,杨起根遂整理土地引起纠纷。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西庄村委会未能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发包土地,村委会内部对于公章管理不善,导致本案纠纷存在明显过错;杨起根虽与西庄村委会签订了机动地承包协议并交纳了承包费,但其在未与刘绍瑞就本案争议土地的有关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擅自损毁刘绍瑞种植的芦笋,亦是有过错,故原审判决西庄村委会和杨起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绍瑞的经济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对于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意见予以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起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秀梅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