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国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国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顺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绍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国玉,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佛士公司”)诉被告谢国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郭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佛士公司诉称:被告是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玉屏路11号领尚天地商住区3栋1单元XXX房的业主。2010年12月,原告与金亿利(东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领尚天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所购物业在内的东莞市大岭山镇玉屏路11号领尚天地商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确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4元收取;被告所购物业建筑面积为129.96平方米,每月应交管理费311.9元,每月管理费应在每月1日前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代缴水费,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及违约金,至今尚欠物业管理费1871.4元、水费3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全体业主利益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付拖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871.4元;2.被告向原告清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水费34.6元;3.被告按逾期之日起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188.39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国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玉屏路11号岭尚天地商住区3栋1单元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9.96平方米,并已入住。随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乙方每月按2.4元/平方米单价、以建筑面积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给原告。此外,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协议还约定,每月物业管理费应于当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交则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直至缴清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每月311.9元(129.96平方米×2.4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以实际用水电度数向被告代收水电费。被告欠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71.4元(311.9元×6个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欠缴的水费共计34.6元。原告称其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提交了律师函为证,但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5月25日一次性缴交了涉案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尚天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资料、收费发票、水费票据、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答辩或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作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玉屏路11号领尚天地商住区3栋1单元XXX房的业主,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该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并明确了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等。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一次性付清了涉案物业管理费及水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物业管理费的缴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以欠缴物管费为基数,按每日1‰标准从每月16日开始计付违约金,符合涉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5月25日缴清了物管费,故违约金应计至该日止。(欠缴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明细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国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54元;二、驳回原告广州莱佛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洁静附表:违约金计算表欠费月份管理费(元)违约金计算开始日期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计算天数违约金(元)2014年12月311.92014-12-162015-5-2516049.902015年1月311.92015-1-162015-5-2512940.242015年2月311.92015-2-162015-5-259830.572015年3月311.92015-3-162015-5-257021.83合计142.5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