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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成都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曹桉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曹桉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成都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蓉被告曹桉嘉,男,青川县竹园镇。本院受理原告成都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桉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恒发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