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屠辰补、田敏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屠辰补,田敏亚,屠黎明,谢常锡,姚安吾,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852-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渔基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屠辰补。被执行人:田敏亚。被执行人:屠黎明。被执行人:谢常锡。被执行人:姚安吾。被执行人: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辰补。被执行人:象山县正邦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黎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姚安吾、宁波市大力海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112万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夏寿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静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