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被告郑维萍、郑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负责人王开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文,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郑维萍,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被告郑淑妹,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漳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被告郑维萍、郑淑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萍、郑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诉称,应被告郑维萍、郑淑妹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与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岩漳个房借字622号),双方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郑维萍借款本金16万元,期限15年(2011.7.20-2026.7.20),年利率7.75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由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所购位于漳平市菁城东外环路永漳公路交叉处天恒楼2幢第2层204号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房他证漳字第2011014**号。该笔贷款于2011年8月15日发放,金额16万元,期限15年,当年利率为年利率7.755%(后每年1月1日随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一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970.20元、利息2386.22元,本息合计140356.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借款人出现违约���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第四十二条“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岩漳个房借字62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维萍、郑淑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7970.20元、利息2386.22元,本息合计140356.42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三、如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置其向原告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漳平市菁城东外环路永漳公路交叉处天恒楼2幢第2层204室,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2011012**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郑维萍与郑淑妹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姻情况。4、《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漳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维萍、郑淑妹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郑维萍借款本金16万元,期限15年(2011.7.20-2026.7.20),年利率7.75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该笔贷款由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所购位于漳平市菁城东外环路永漳公路交叉处天恒楼2幢第2层204号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抵押物权的事实。5、《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维萍于2011年8月15日支用了贷款16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维萍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郑维萍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还款情况及被告郑维萍截止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970.20元、利息2386.2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5日,被告郑维萍、郑淑妹向原告提交一份《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维萍、郑淑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建岩漳个房借字622号),约定:借款本金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755%(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对于贷款利率商业银行在一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使用标准的,贷款人有权在该规定幅度内选择某一利率标准适用于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郑维萍、郑淑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未按时还清的���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内容。该笔贷款由漳平市菁城东外环路永漳公路交叉处天恒楼2幢第2层204号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郑维萍发放了贷款本金16万元。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郑维萍、郑淑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7970.20元、利息2386.2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与被告郑维萍、郑淑妹的借贷关系并收回全部借款���息。被告郑维萍、郑淑妹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维萍、郑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与被告郑维萍、郑淑妹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岩漳个房借字622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维萍、郑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70.2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为人民币2386.22元,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郑维萍、郑淑妹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漳平市菁城东外环路永漳公路交叉处天恒楼2幢第2层204号房,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房权证漳房字第20110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4060元,由被告郑维萍、郑淑妹共同承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英人民陪审员吴炳南人民陪审员陈庆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