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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卫兵、蔡金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卫兵,蔡金龙,刘正国,邵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生建村四组。法定代理人张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金龙,居民。被告刘正国,居民。被告邵建国,居民。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被告徐卫兵、被告蔡金龙、被告刘正国、被告邵建国劳动争议纠纷案及原告徐卫兵与被告恒兴公司[(2014)亭民初字第3555号]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斌、被告徐卫兵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岭、被告蔡金龙、被告刘正国、被告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公司诉称:恒兴公司将厂区的建设大棚业务发包邵建国,邵建国转包给刘正国、刘正国转包给蔡金龙,蔡金龙雇佣徐卫兵,后徐卫兵在工地跌伤,应由蔡金龙、刘正国、邵建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徐卫兵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为:1、我公司对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7级伤残等级不服,已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目前正在处理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要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才能确定;2、原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真实票据为准,其余91455.96元是我公司汇给刘正国垫付的,该费用不应该是原告支付的;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具体以登记的天数为准,标准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8/天,天数以住院病历为准;停工留薪期工资时间过长,结合住院天数3个月为宜,标准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工伤认定有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我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驳回徐卫兵要求我单位支付364953.96元工伤待遇的请求,由蔡金龙、刘正国、邵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卫兵辩称:应由恒兴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2年11月2日中午13点左右徐卫兵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术前诊断:复合伤、肝破裂、颅脑损伤、右侧气胸,术中诊断:肝破裂、休克、颅脑损伤、右侧气胸,手术名称:肝右叶部分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96819.96元。徐卫兵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现徐卫兵不服仲裁裁决,理由为:1、徐卫兵伤情严重,仲裁委对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裁定一人护理,有违客观事实。根据徐卫兵的伤害程度,经医疗诊断证明确需2人护理,理应裁决2人护理费,少裁决1人护理费3040元;2、仲裁委在计算徐卫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年限存在错误。至仲裁时原告实际年龄为36周岁,根据江苏省最近人口统计预期寿命是76.63周岁,所以,仲裁委少裁决了9802元;3、徐卫兵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仲裁委裁决了6个月,少裁决6个月20880元。请求法院判决恒兴公司赔偿徐卫兵医疗费93455.96元(徐卫兵自己支付2000元)、护理费13280元(38*2*80+出院后90*80)、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20)、停工留薪期工资41760元(12*160*21.7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160*21.75*1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428元(2013年度亭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27*40.63(76.63-3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2元(3727*16(36周岁7级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06755.96元。被告蔡金龙辩称:应该由恒兴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正国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不组织施工。被告邵建国辩称:1、工程由恒兴公司发包给我,我发包给刘正国,刘正国发包给蔡金龙,有协议为据;2、鉴定伤残7级,我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3、工程组织施工是蔡金龙,支付工资也是蔡金龙,徐卫兵跟蔡金龙有劳动关系,跟我无劳动关系,如果承担责任,蔡金龙直接承担责任,我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恒兴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盐城金龙钢构制作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2日,盐城金龙钢构制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邵建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正国。2012年10月21日,刘正国与蔡金龙签订承包合同,将恒兴公司的钢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蔡金龙。徐卫兵经蔡金龙雇佣参与钢结构大棚制作工程,2012年11月2日13时左右,徐卫兵在恒兴公司大棚安装现场攀爬钢柱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9日经盐城市第三人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骶骨右翼、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肝破裂术后;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肋骨骨折;右侧筛骨骨折;右眼睑挫伤;全身皮肤擦伤。2012年12月27日,徐卫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6日,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恒兴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同年7月19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作出亭政复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恒兴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亭行初字第009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恒兴公司要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亭人社工伤认字(201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恒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行终字第008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恒兴公司上诉。2013年11月2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徐卫兵为七级伤残。恒兴公司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3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鉴定为八级伤残。徐卫兵对盐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八级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于2014年3月29日向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2014年6月18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撤销八级的复核鉴定结论,维持初次鉴定的七级结论”。恒兴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在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徐卫兵伤残等级再次鉴定期间,徐卫兵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8月26日,仲裁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4)第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兴公司支付徐卫兵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64953.96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2015年6月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5)296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另查明,徐卫兵收入每天160元,月工资为3480元(160*21.75),徐卫兵父母已代收20000元赔偿款。徐卫兵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3455.96元,其中①恒兴公司支付52000元,其中10000元是支付给蔡金龙的工资,该款是邵建国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从恒兴公司支付,邵建国交给刘正国,刘正国出具收据,刘正国转给蔡金龙;②原告支付2000元;③剩余39455.96元为蔡金龙支付。2013年盐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恒兴公司、被告蔡金龙、被告刘正国、被告邵建国的责任问题。恒兴公司将其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盐城金龙钢构制作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0月12日,盐城金龙钢构制作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邵建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正国。2012年10月21日,刘正国与蔡金龙签订承包合同,将恒兴公司的钢结构大棚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蔡金龙。徐卫兵经蔡金龙雇佣参与钢结构大棚制作工程。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恒兴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蔡金龙、被告刘正国、被告邵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及标准。对徐卫兵的工伤待遇,本院核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626元、医疗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8960元(本院酌定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为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802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赔偿26022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卫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626元、医疗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80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802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260220元。二、被告蔡金龙、被告刘正国、被告邵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判长 陆 娟审判员 顾 飞审判员 韩顾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3、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