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东山小区*栋*单元附*号。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遵龙刑诉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品、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贵阳市解放西路24号小区4栋4单元楼下,趁被害人吴建某离开后未上锁之机,将吴建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深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99元)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一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建某的陈述、证人李大海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9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俊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