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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彩萍与金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萍,金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张彩萍。被告:金天鹏。原告张彩萍为与被告金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金天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金天鹏向原告张彩萍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向被告金天鹏转账70万元。借款后,被告金天鹏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金天鹏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计算。结算后至今,被告金天鹏未偿付所欠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彩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2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361.5元,由被告金天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