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恢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南通古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南通古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恢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负责人徐晓晖,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古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金芳,别名琚祖林,化名江祖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古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2009)皋民一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19日,本院以申请人同意为由裁定程序终结。执行中查明,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与南通古林木业有限公司、江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2月8日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执行人南通古林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桃园镇天堡村1组、2组、7组的财产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价为3192.20万元,其中: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支行的财产评估价为2747.93万元,非抵押物财产评估价为444.27万元。2010年5月12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评估的财产进行拍卖。2010年8月18日,该财产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进入变卖程序,宋小忠于2011年11月18日以2600万元购买该财产。本院依法制定分配方案,方案实施过程中,案外人江苏鸿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案外人江苏鸿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案外人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3年12月1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江苏鸿运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欠款2326200元、工程押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14705元、执行费4360元(未预交)、执行费用20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03758.61元,并于2014年元月24日转发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其中:工程欠款和押金588853.61元、案件受理费14705元、执行费用200元,尚未执行到位2241706.39元,其中:工程欠款和押金2237346.39元、执行费4360元(未预交)。本院于2014年元月9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2010)皋执字第756号执行裁定书,与申请人的谈话笔录,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2013)通中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2012)皋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2013)通中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两次执行款分配表,宋小忠缴纳变卖款的缴款书,保管款领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处置的财产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皋民一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沙建平审判员 汤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