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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7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卢宝兰与夏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兰,夏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7168号原告卢宝兰,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亮,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祥海,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丽,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卢宝兰与被告夏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蕾、人民陪审员马俊鸿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周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文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卢宝兰起诉称:2002年1月16日,被告夏文丽于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其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4月份还清,现该笔款项已超过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夏文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夏文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卢宝兰与夏文丽于2002年1月16日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夏文丽向卢宝兰借款1万元,3、4月份还清。另据卢宝兰当庭陈述,诉争1万元借款是在夏文丽当时开的理发店里现金交付的。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夏文丽尚欠卢宝兰1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夏文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夏文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卢宝兰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宝兰与被告夏文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卢宝兰提供的借条是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且夏文丽在法院公告通知开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卢宝兰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予以采信。根据借条约定,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夏文丽应当偿还相应借款本金。故原告卢宝兰要求被告夏文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宝兰借款一万元。如果被告夏文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夏文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