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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宇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相互间缺乏互谅互让,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她抚养婚生男孩刘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但未提供刘某甲具体的身份信息情况;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组建了稳定的家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并未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宇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