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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连华与朱金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张连华。被告朱金妹。被告杨龙连。被告上海银兴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张连华诉被告朱金妹、杨龙连、上海银兴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4月1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唐鸿生,被告朱金妹、杨龙连暨上海银兴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华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朱金妹、杨龙连因其所经营的上海银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资金紧张,因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周转,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7%。2015年1月18日,张连华到银兴公司要求补上借条,朱金妹矢口否认,其丈夫杨龙连补写了借条并加盖了银兴公司章。事后,朱金妹以钱款还给张连华的丈夫王彩明为由拒绝归还,王彩明因病于2014年11月15日去世。故起诉三被告,要求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7%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方为杨龙连和原告丈夫王彩明,当时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借款期限;2、借款已于2014年8月分两次归还王彩明;3、被告补写的借条是原告胁迫情形下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4、即使补写借条为真,借款期限一年,现还未到期,原告不能主张。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凭条,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朱金妹;2、借条1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原告借款200,000元;3、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的双方交谈过程;4、身份资料3份,以证明证人潘慧与潘瑛是亲姐妹关系,潘瑛与贾铜根是夫妻关系。三被告共同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是原告胁迫下所书写,实际借款未发生;对证据3中的光盘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书面整理的材料无实质差异;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潘慧、潘瑛、贾铜根之间的关系。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以证明借条实际书写经过;2、被告公司账户明细及店面流水账,以证明被告方有能力提取20万元现金归还王彩明;3、账户交易明细账,以证明当时取出了现金支票80,000元作为还款的一部分;4、张连华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所作的后面部分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5、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以证明2015年1月20日午后,原告及XX到店里与被告方的谈话过程。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是被告单方记录材料,无法认可,且即使被告账户有钱,也不能证明已经还款;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而被告自己的记账凭证反映的是8万元支票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曲解原告的陈述,对证据5的录音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记录不正确,应以原告提供的记录为准。三被告共同申请杨佳妹、潘慧、朱军芳、何军、贾铜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佳妹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如下:其系被告银兴公司营业员,现与被告朱金妹、杨龙连之子正在“谈朋友”。2014年8月上中旬期间,被告杨龙连曾分两次归还王彩明借款共计20万元,地点均在银兴公司店内。第一次是在8月几号,王彩明的穿着记得不清楚,当时9点多来的,吃中饭时间走的,王彩明来了以后,其把10万元现金放在点钞机点的,王彩明看着点钞机点后,就未再次清点,点完后拿了钱,王彩明当时坐在杨老板位子对面。店里当时还有朱金妹、何军、潘慧。第二次是在8月中旬,王彩明穿浅卡其色中裤,浅色中袖上衣,开车过来,走进来后坐在杨老板面北的办公桌,其收银旁,还款时朱金妹和潘慧应在场,但其在点钱,不知道潘慧是否看到还款过程,第二次还款时间在10分钟左右,与第一次差不多,杨老板与王彩明还聊了会。两次王彩明均未拿包。两次还款都是老板娘给我的现金,其中第一次是店内的收款,第二次是8万元现金支票提的款,另外是店内的营业款。两次王彩明收钱均未出具收条,第二次收款后,王彩明主动拿出借条撕掉,扔在垃圾桶内。借款大概发生在2014年6月,老板向王彩明提出借款,然后王彩明打电话通过转账什么的,老板再出具了借条。具体借条内容不清楚。在第二次庭审中,证人杨佳妹陈述如下:2014年6月18日上午,王彩明与杨龙连在店内,王彩明要求XX转账,杨龙连写欠条给了王彩明。2015年1月18日,XX和张连华拿了丧服以及王彩明的遗像,来店里,逼着老板写欠条,说不写欠条,要叫老板损失40万元,之后杨龙连就写了欠条。证人潘慧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如下:其系湘系房产中介公司的业务员,房产中介是老板娘。“老王”经常来我们这里玩,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但两次还款都看到了,两次间隔在一个星期左右,都是开车过来,停在馒头店门口,时间是在10点左右,呆了一个小时,第二次王彩明穿了灰色短裤,上身穿衬衫,王彩明收款是不是还款不清楚,但第二次看到王彩明在撕欠条扔在垃圾桶,两次我都在房产中介公司,第二次我去饮水机倒茶时(饮水机位置在银兴公司),还和王彩明开了句玩笑。第二次点钞时,我看到了,点钞时间是5分钟左右,第一次点钞我没看到,但看见老板娘拿钱了,借款过程不知道。第二次庭审时,证人潘慧陈述如下:2014年6月18日没有见过张连华,但见过王彩明,2014年夏天,王彩明隔三差五到店里与老板喝茶聊天,但没有看到王彩明出借杨龙连20万元。2015年1月18日下午1点半左右,张连华与XX到店里里,他们手里拿了两个包,进店后就把遗像拿出来,大家都很害怕,之后对方开始吵了起来,原告就冲着老板娘说,XX在跟我们老板说要写欠条,白天到店里吵,晚上到店里吵,说钱已经还了,然后原告就拿了遗像到店外吵,老板说要影响做生意,然后就写了欠条。其看到了杨龙连在财务那边写欠条,具体内容没看到。证人朱军芳陈述如下:其系朱金妹的妹妹,在湘兴房产中介公司作中介。2015年1月18日下午1点半左右,看到张连华和XX拿了两个包,走进来后把遗像拿出来,要求杨龙连写欠条,杨龙连说钱已还,张连华说今天不写,就拿出照片在店外,白天和晚上都要闹,XX说今天一定要写,如果不写他妈妈就白天晚上都要闹,杨龙连还对张连华说,跟王彩明几十年的朋友,王彩明人已经死了,不要这样,然后他说今天不是欠了钱才写欠条的,我提醒朱金妹,杨龙连已经写欠条了,然后XX就冲向我说,你说什么,从进门到出去半个小时。证人何军陈述如下:其系银兴公司送货人员,是杨龙连妹夫。2015年1月18日下午1点多,张连华和XX拿了遗像、办理丧事的白衣服和警棍到店里,遗像放在沙发上,叫杨龙连写借条,说今天不写晚上到家里闹,白天到店里闹,还拉住朱金妹,之后XX拉着杨龙连到电器公司那边写的,借条内容也看到了是2015年6月18日归还20万元,并且写了7个点的利息。警棍放在拎袋里,没有拿出来,XX是夹着杨老板的头颈过去写的欠条。证人贾铜根陈述如下:其与原告是小区的。其经常去被告店里。2014年6月,晚上逛街时经常看到王彩明,但没有看到过张连华。2015年1月18日大概1点多,看到店里有人,进门就看到遗像、白衣服和警棍在湘兴房产的沙发上,其是从房产公司的门进云,进门后听到杨龙连说钱已经还了,还听到要写欠条什么的,然后其就出去了,没过多久,张连华也出来了,出来后,张连华一边走,一边骂。其作证是因去店里买冰箱,与朱金妹原来就认识。原告就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并未主动陈述事实,而是被告代理人明显提示发问才作回答,与证人作证相违背,且证人杨佳妹在作证时朱金妹始终用动作暗示,客观场所实际摆设位子与证人所作证言不相符,证人所作10万元现金放在抽屉也与日常生活常识相违背,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联。书证具有第一的效力,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诉讼中,原、被告均提出了测谎申请,并同意对各自进行测谎试验。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心理测试室进行心理测试分析。2015年6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心理测试室出具华政(2015)心测字第7-1号、7-2号和7-3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分别是: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张连华对有关与朱金妹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杨龙连对有关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朱金妹对有关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原告质证后,对上述意见书无异议。三被告质证后,对3份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7-1号意见书中所记载的提问方式有异议,提问的三个问题与本案实质问题没有关联,原告即使作出真实回答,也与认定本案事实没有帮助,7-2和7-3号意见书所记载的三个问题提问方式都有不合理之处。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对其无异议,本院可直接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认为系原告胁迫而成,但该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系同一事件的录音光盘,均不失真实性,双方整理的书面摘录虽有差异,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本院均予以认定,内容以录音光盘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内部凭证,其真实性无法保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被告的还款能力,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争议最大的是五名证人所作的证言,这五名证人所作的证言旨在证明两节事实,一是被告方分两次向王彩明归还借款的过程,二是原告及其代理人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方催讨借款并写下借条的过程。王彩明是否收到钱款以及被告方是否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的借条,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案件缺乏关联,书证具有第一的效力,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证,且证人并未主动陈述事实,而是被告代理人明显提示发问才作的回答。就此,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作为一类法定的证据形式,其证明效力及证明力并不当然低于书证,只要有充分的理由,也可以推翻书证的证明力。根据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只要当事人或代理人未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对证人进行发问,其方法均是允许的,本案被告方代理人对证人进行发问调查,并未超出合理的范畴,原告的以上质证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注意到,五名证人虽然与原告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关于2015年1月1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催还借款的过程陈述,均反映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持王彩明遗像及孝服在被告银兴公司经营店内向被告方索要借条的事实,对此原告方未作否认,这也与有关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相一致,该部分证人证言,本院可予认定,部分证人还陈述原告方带有警棍,对此原告方作了否认,且该节事实,与本案的最终认定,缺乏关联,本院无认定的必要。关于被告方还款的过程,是潘慧与杨佳妹两人所作的证言,证言内容虽无矛盾之处,但两人的陈述只提到了王彩明收款20万元的过程,从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录音光盘反映的内容来看,除涉案的借款20万元外,王彩明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一些借款,因此,这20万元是否为涉案借款,仅凭两人的证言,还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性的结论,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方已归还了涉案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中,归还借款系借款人的合同义务,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方未提供这一方面的充足的证据。而3份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所作原告方陈述可信度高,被告方陈述可信度低的结论,虽只是一类参考性意见,但这一意见,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方还未归还原告涉案借款20万元。3份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在程序或内容上推翻意见书的结论,故本院可以作为参考结论。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金妹转款2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至被告处,与被告杨龙连、朱金妹就上述200,000元转款是否归还进行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认识。2015年1月1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持王彩明(系原告配偶)遗像及孝服至本区板桥西路1580号被告银兴公司经营店内,要求被告方补写一张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杨龙连写下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连华转账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年息7%,借年壹年壹万肆仟元正”,落款处由杨龙连和朱金妹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上海银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标注为2014年6月18日,朱金妹签名由杨龙连代签。2015年1月19日,杨龙连就上述事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0日,双方又发生了争执。2015年6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心理测试室出具华政(2015)心测字第7-1号、7-2号和7-3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分别是,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张连华对有关与朱金妹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杨龙连对有关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朱金妹对有关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本院认为:原告以杨龙连出具的借条作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诉请三被告,但该借条是原告及其代理人XX持原告已故配偶的遗像及孝服,前往正在营业之中的被告上海银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店内,向另两名被告杨龙连和朱金妹主张争议借款权利,并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形成的。民事活动中,无论是向对方确认债权、收集证据,还是主张债权,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正当的程序要求。本案中,原告方以持死者的像片和孝服在商业场所向被告方索写借条,属于通过精神层面的胁迫手段从事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有违本地区的良好风俗,被告一方由此制作的借条,不反映被告一方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2014年6月18日的银行转账行为性质上属于借款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借款的主体、归还的情况以及借款期限及利息。关于借款主体,原告认为是出借人是原告,而三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一方则强调出借人是原告已故配偶王彩明,借款人仅是杨龙连。显然,原告观点的依据是借条,但本院的前述认定已将借条排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这一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过200,000元转账的主体毕竟为原告与被告朱金妹,被告一方的观点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结合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和朱金妹与杨龙连之间的夫妻关系,本院有理由推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朱金妹和杨龙连。关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被告一方虽然提供了杨佳妹和潘慧的证人证言,但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以及证言不能对归还的针对性作出明确表态,而难以认定被告一方已归还系争借款。本院可依3份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综合认定,被告一方未归还系争借款。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的依据也是借条,本院同样不能采信。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也未涉及到这一内容,因此可以采纳被告一方的观点,视作为借款未约定期限和利息。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原告一方于2015年1月17日的交涉行为,可以看作为原告的催告,被告朱金妹和杨龙连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理期限内未返还的,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妹、杨龙连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出借可以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起始日期可以为上述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本院酌定为2015年2月18日,逾期利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妹、杨龙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连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朱金妹、杨龙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连华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张连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心理测试费人民币12,000元(其中原告张连华预交4,000元,被告杨龙连预交8,000元),由被告朱金妹、杨龙连共同负担,上述二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