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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叶茹、谷成、谷晶与王保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茹,谷成,谷晶,王保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陈叶茹,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原告:谷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原告:谷晶,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聚,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珲春市海旭五金建材旧货商店业主,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叶茹、谷成、谷晶与被告王保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叶茹及原告谷成谷晶的委托代理人贾丽丽、被告王保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叶茹、谷成、谷晶诉称:原告谷成、谷晶系原告陈叶茹与谷祥林婚生子女。2011年9月30日,谷祥林意外死亡。2015年3月,在整理谷祥林遗物时发现有一份被告王保聚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5万元借据。原告持该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其以已经偿还为借口而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要求被告王保聚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王保聚辩称:我与谷祥林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我为经营珲春市海旭五金建材旧货商店缺乏资金经常在谷祥林处进行周转。2010年10月7日,我向谷祥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于2011年5月5日连同此后借款1万元共计6万元偿还给谷祥林6万元。还款时有朋友关义和刘洪伟在场,谷祥林没有带借据,因系多年朋友关系也就没有让他出具收条。我与谷祥林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成、谷晶系原告陈叶茹谷祥林婚生子女,被告王保聚与谷祥林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7日,被告王保聚为经营所需向谷祥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2011年9月30日,谷祥林意外死亡。原告持该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其以已经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证实被告王保聚向谷祥林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保聚提供证人刘洪伟到庭作证称,我与王保聚、关义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五一节”后的一天中午,我跟王保聚、关义一起在王保聚家喝酒。喝酒期间,谷祥林到王保聚家跟王保聚、关义聊了一会儿钱的事,具体内容没太注意。下午一、二点的时候,王保聚让他儿子去别的屋里取的钱,大概有七、八万。给了谷祥林六万元,剩余的给了关义。当时谷祥林说没带欠条,关义开玩笑说“谷老板不会赖账的”,当时也没要求打收条。被告王保聚提供流水账复印件,上记载“2011.05.05.还谷祥林陆万元正全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保聚向谷祥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谷祥林因意外死亡,原告陈叶茹。谷成、谷晶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流水账目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的欠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已经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陈叶茹、谷成、谷晶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