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执民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舟执民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敏。。委托代理人姜恭亮。。。。。被执行人浙江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放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舟仲裁字(2014)第84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方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户和房产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郑放军也无法联系,以上事实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杭州银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也表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执行的(2015)浙舟执民字第3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王 巍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