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642号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经常动手打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最近被告老是打我,我不敢回家居住,自2014年5月分居,2014年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没有和好,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依法判决,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如果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归抚养孩子的一方。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2007年3月1日生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蒋某一起生活,2009年11月24日生儿子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甲一起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打架,致原告蒋某曾报警,被告李某甲认可。当日原、被告分居,2014年7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蒋某在被告李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家具三组、春秋椅一套。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处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已损坏),被告处有空调一台。原告蒋某主张婚后有存款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后有存款15000元借给原告的亲属,以及原、被告的工资6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蠡民初字第793号判决书及开庭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但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现原告蒋某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育有两个子女,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女孩李某乙由原告蒋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蒋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是用彩礼购买,应归被告所有的意见,因彩礼属于赠与,故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他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主张各自持有存款,但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蒋某直接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蒋某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取走。四、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归原告蒋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少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