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炳法与刘长德、刘长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炳法,刘长德,刘长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宋炳法,农民。委托代理人:公富厚,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德,农民。被告:刘长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炳法与被告刘长德、刘长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法官王金玉担任助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炳法及其���托代理人公富厚,被告刘长德、刘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炳法诉称,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刘长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垛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宋炳法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炳法及乘车人朱仁风受伤,两车受损。经蒙阴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刘长德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元、误工费1135.5元(住院3天197.4元,误工损失20日)、护理费148.05���(住院3天,每天一人共148.0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每天3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611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应当根据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和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认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认定赔偿数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护理费的支付以住院期间为限,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住所地是垛庄镇,与蒙阴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不超出20元,交通费应以100元较为合理。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保险范围。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和营养费。总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长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刘长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刘长德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垛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孟良崮出口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由宋炳法驾驶的无牌“轻骑”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宋炳法及无牌“轻骑”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宋炳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孟良崮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0元;原告当天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051.5元,共计1571.5元。该事故经蒙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108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德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炳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长德驾驶的鲁Q×××××号“起亚���”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号为:201437130000028869,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20143713000001230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宋炳法的伤情经过蒙阴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宋炳法因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宋炳法系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1名护理,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例、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炳法与被��刘长德于2015年1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蒙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刘长德负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原告宋炳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宋炳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长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88元,扣除16元的复印费,实际医疗费为1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48.5元、鉴定费600元,双方无异议,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135.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75岁,按照规定不再享有主张此项权利,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炳法主张的营养费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宋炳法经司法鉴定其伤后需增加营养项目,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宋炳法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从事故发生地到孟良崮医院再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以及出院后检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宋炳法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宋炳法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人刘长德主观上虽然存有重大过失,负主要责任,但是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炳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1.5元、护理费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2610元。原告宋炳法的护理费148.5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去交强险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后,原告宋炳法支出的医疗费1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的70%即1583.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600元的30%即678.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炳法的各项经济损失1931.55元。二、驳回原告宋炳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蒙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