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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与邵伟、吴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邵伟,吴才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被告邵伟,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吴才英,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伟、吴才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0元,由原告永城市兴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