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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韩某某(已判刑)为替其朋友刘某出气,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张某(已判刑),韩某某驾车拉载二人前往磐石市红旗岭镇追打被害人于某某,见到骑摩托车的于某某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殴打于某某,致于某某摔倒。2013年9月30日,韩某某又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张某来到磐石市红旗岭镇欲殴打于某某,因于某某及时躲闪,此次未能得逞。2013年11月2日7时许,韩某某第三次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张某,驾车拉载二人到磐石市红旗岭镇于某某家附近,被告人王某持砍刀、张某持镐把,对于某某进行殴打,于某某被打倒后,韩某某又抢过张某的镐把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某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足第一趾骨第一节骨折,左足跖伸肌腱断裂(术后),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已判刑)得知其朋友刘某与于某某存在矛盾,为替朋友刘某出气,纠集被告人王某及张某(已判刑)帮忙教训被害人于某某,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9月30日,先后两次驾车去磐石市红旗岭镇追打于某某,因于某某躲避及时,均未能得逞。2013年11月2日7时许,韩某某再次纠集张某、王某二人,事先准备镐把、砍刀,由韩某某驾车拉载二人来到磐石市红旗岭镇于某某家附近,见到于某某后,王某持砍刀、张某持镐把,共同对于某某进行殴打,于某某被打倒后,韩某某又抢过张某的镐把对于某某进行殴打,致于某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足第一趾骨第一节骨折,左足跖伸肌腱断裂(术后),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8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害人于某某自愿放弃赔偿,但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予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说明,证人刘某、牛某某、陈某某、臧某证言,同案犯韩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纠集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