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沈小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兴崇村12组、彭山区永达步行街干洗店门口、彭山区商业街新华书店旁的水吧等地,多次将毒品冰毒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向某某等人。2015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老凤鸣路口再次将一袋冰毒以200元以价格卖给秦某某。同日21时30分许,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彭山区彭溪镇老凤鸣路口将沈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秦某某挡获,并在秦某某身上查获一个“蓝娇”香烟盒,烟盒内装有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小袋(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可疑物毛重0.88克,净重0.59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兴崇村12组、彭山区永达步行街干洗店门口,两次将毒品冰毒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兴崇村12组、彭山区商业街新华书店旁的水吧等地,三次将毒品冰毒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2015年5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手机号码1518221****)与被告人沈某某(手机号码1838116****)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老凤鸣路口再次将一袋冰毒以200元以价格卖给秦某某。同日21时30分许,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民警在彭山区彭溪镇老凤鸣路口将沈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将在沈某某处购买毒品的秦某某挡获,并在秦某某身上查获一个“蓝娇”香烟盒,烟盒内装有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小袋,经称量,该疑似毒品可疑物毛重0.88克,净重0.59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毒品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呈阳性,含冰毒成分。并分别扣押被告人沈某某持有黑色手机一部;秦某某持有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袋,净重0.59克。又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10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挡获现场照片、尿检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秦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物品清单所列的毒品、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何平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