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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付长明申请张艳萍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复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萍,付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张艳萍,女,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申请执行人付长明,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邱东春,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张艳萍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付长明申请执行张艳萍物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龙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张艳萍于2015年5月14日向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理由是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并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作出(2015)龙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张艳萍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张艳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改判。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本院经审查查明:1、(2014)龙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申请执行人付长明与被执行人张艳萍虽同居,并未领取结婚证书。3、房产证所有权是付长明单独所有。本院认为,复议人张艳萍所提复议理由是对已生效的判决不服,非执行异议审查内容。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执监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复议人张艳萍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郝殿新审 判 员  刘靖洋代理审判员  夏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禹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