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覃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梁俊,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曾用名罗相登)。原告覃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宏、人民陪审员卢俊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冰冰出庭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互认识后恋爱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覃新宇,××××年××月××日生育长女覃新妙,××××年××月××日生育次子覃新奥,××××年××月××日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存在吸毒等陋习,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再次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新宇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覃新妙、儿某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都安瑶族自治县加贵乡大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宜州市祥贝乡白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已有三年时间,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罗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罗某于2003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互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覃新宇,××××年××月××日生育长女覃新妙,××××年××月××日生育次子覃新奥。××××年××月××日,原、被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覃新宇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覃新妙、儿某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2011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夫妻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当准予。对三个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目前三个孩子均跟随原告在宜州市生活和学习,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表示有能力并愿意抚养三个孩子,综上,考虑到小孩目前的生活、学习状况及对小孩成长有利的条件,婚生孩子覃新宇、覃新妙、覃新奥继续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被告罗某应依法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和孩子受教育的情况,被告罗某应按月分别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孩子覃新宇、覃新妙、覃新奥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和照顾,被告按月支付孩子覃新宇抚养费300元、覃新妙抚养费300元、覃新奥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分别成年;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