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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凤英与尤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英,尤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陈凤英。被告尤文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凤英与被告尤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被告尤文国,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英诉称:涉案事实:2015年4月17日7时期5分,尤文国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惠山区玉祁街道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祁胜路路口左转弯小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陈凤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陈凤英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尤文国负全部责任,陈凤英无责任。苏B×××××的小型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3989元,其中3585元由陈凤英支付,404元由尤文国支付。证据:医疗费病历及票据。2、车辆损失费100元。证据:太保公司事故处理书。3、误工费3333元。证据:医院休假单和陈凤英银行卡交易清单。4、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3000元,其中护理费主张33天*60元/天,营养费主张33天*18元/天。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护理费证据:医院及陈凤英所在单位出具的休假单。(二)诉讼请求:1、事故造成的赔偿上述费用合计10018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尤文国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尤文国、太保公司负担。被告尤文国、太保公司辩称:对陈凤英主张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陈凤英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7元*18元/天,其余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陈凤英诉称涉案事实及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车辆损失,尤文国与太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陈凤英银行卡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交易明细,其每月的工资均由所在单位按月准时足额发放。陈凤英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受伤后公司仍按工资标准发放,但属于补助费。陈凤英每月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后并未造成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则其主张误工费333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保公司参照工资发放情况愿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陈凤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陈凤英受伤后仅进行了门诊治疗,伤害后果为多发生软组织损伤和两颗牙受损需修复,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生活不能处理自理需由他人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2014年4月17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陈凤英因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建休半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其营养费为15天*1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凤英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要害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规范附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如下:一、太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凤英医疗费3989元、车辆损失100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4559元,其中支付陈凤英4155元,支付尤文国404元。二、驳回陈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陈凤英负担136元,由太保公司负担114元。诉讼费用现由陈凤英垫付,太保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付给陈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边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