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8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晓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晓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512号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16号2907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宾。委托代理人姜婥、陈坤炜,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晓芳,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赟,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配偶。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晓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工作场所内由于自身走路不小心被办公椅绊倒在地,导致发生本次工伤事故。被告吴晓芳于2014年1月3日入职后,一直拒绝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发生事故后公司无法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因此发生本次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二、被告因本身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SLE)和股骨头坏死,胸腰椎骨折等过往病史,而这些均非工伤事故导致的。因此,被告治疗前述疾病的医疗费用也不应包括在赔偿费用之中。上述病情在被告摔倒入院之前,公司是不知情的,在公司面试和录用时被告也没有说明,并在填写员工入职表的健康一栏内以“良好”对公司做了隐瞒欺诈,公司解除劳动符合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74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7126.44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50.5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284.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吴晓芳辩称,1、被告在出现事故的同时申请了工伤伤残鉴定。认定被告方这次事故属于工伤事故,之前原告也通过法院对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进行了认定,认定属于是工伤。跟是否缴纳保险没有直接联系。2、原告说的被告的过往病史,这些不是这次治疗中的主述,治疗中没有治疗过往病史的费用,提交给法院的材料已经扣除了医保的部分。3、关于被告入职的时候将健康状况。对于劳动者的身体状况,企业没有主动问,被告没有义务主动披露。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证据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聊天记录;证据4、事情经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1、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据2、劳动关系证明;证据3、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据4、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据5、通知函;证据6、调查笔录;证据7、入院、出院记录;证据8、费用清单;证据9、厦门市中院行政判决书;证据10、仲裁裁决书;证据11、费用发票;证据12、赔偿诉求。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赔偿诉求的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财务主管,双方约定试用期间月工资为40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二、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在上班时不慎被椅子绊倒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认定被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编号:2014102113),鉴定被告的此次伤情达伤残玖级。被告已支付鉴定费320元。2015年1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三、被告共住院治疗19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入职时对个人健康情况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该通知函。四、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工资结算至2014年2月份止。被告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被告吴晓芳以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支付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21560.96元;二、支付公杂费及伙食费1577元;三、支付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31862元;四、支付生活护理费及陪护费4890.5元;五、支付一次性补助金112342元;六、支付治疗期间被辞退的双倍工资和其他费用28320元。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厦劳仲案(2015)99号裁决书,裁定: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7414.96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7126.44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50.57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284.4元;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八、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九、驳回吴晓芳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职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通知函、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被告隐瞒健康状况被告被辞退,该期间被告正在治疗,因此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辩称,因为被告在入职时对其健康原因做虚假陈述,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构成合同欺诈,原告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被告在入职时对个人健康状况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入职时对其个人健康情况做出虚假陈述,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录用条件包括其个人健康状况,同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所以原告主张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4000元(4000元/月×0.5个月×2)。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告辩称,被告因拒绝原告为其办理社保,从而导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分析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3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确认其伤残等级为玖级,因此,被告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为被告发生工伤时,原告尚未为被告投保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因工伤治疗的相关费用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且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第二,关于被告医疗费用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其因治疗工伤花费扣除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及医保已支付的部分后,余额共计17414.96元,且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及医疗票据。原告辩称被告住院共计花费58741.18元,其中因治疗非工伤的其他疾病即系统性红斑狼疮、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骨质疏松、肺部感染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原告未能说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具体医疗项目及其费用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医疗费1741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被告公杂费及伙食费的计算方式。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厦府(2011)98号)之有关规定,本市企业的职工且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发;转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医的,其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务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发。被告因本次工伤住院19天,原告应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80元(20元/天×19天)。第四,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的计算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为伤残九级。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依法应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但,本案中已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原告应依法发放给被告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7126.44元(4000元/月×1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17天)。第五,关于被告陪护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的“陪护费”,根据《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又根据《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之有关规定,关于停工留薪期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问题,长期医嘱单上载明“一级护理”的,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期间一般不超过其住院的期间;长期医嘱单上载明“二级护理”或“三级护理”的,以及医疗机构未出具有关护理情况证明的,不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对此,被告提供了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费用清单”中载明,被告住院期间需要一级护理12天,其余天数均为二级护理或三级护理,因此,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陪护人误工的“陪护费”只能按照1人1日予以计算19天,即原告应当依法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共计1250.57元(4377元÷21日×50%×12日)。第六,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庭审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因此,被告因工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6000元。第七,关于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年龄应为40.27岁,按照《厦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最后一次公布数据,女性人口平均寿命现行标准为82.37岁,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与2014年厦门市女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之差应为42.1岁(82.37-40.27),依法按43年分别计算,2014年厦门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7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37642.2元(43年×0.2个月/年×4377元/月),两项共计75284.4元。第八,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仲裁阶段仲裁庭未支持的残疾器具费等请求项目及金额亦予以认可,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医疗费共计17414.96元;二、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三、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7126.44元;四、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50.57元;五、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六、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5284.4元;七、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20元;八、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晓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九、驳回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市昊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激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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