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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钱菊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延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599号原告钱菊龙。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诸丽,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菊龙与被告陈延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菊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陈���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史露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菊龙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延森驾驶号牌为苏NKXX**轿车沿闵行区三鲁路由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延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因事故致XXX伤残,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34.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陈延森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陈延森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医疗费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车辆损失予以确认;鉴定费进商业险赔偿;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标准,2个月计;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标准,2个月计;物损费、交通费酌定;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即使有误工期也不予赔偿,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律师费3,000元。经审���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外伤。原告经治疗,发生医疗费1,334.90元。后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与原告协商,认可医疗费1,344.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300元。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请求。其余请求项目原、被告均坚持庭审意见。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苏NKXX**轿车交强险的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延森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陈延森承担承担80%较为合理。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为:1、医疗费1,344.90元;2、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42,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通费300元;7、鉴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9、衣物损200元;10、修车费3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衣物损200元、修车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55,848.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3,848.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144.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20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80%:20%比例赔偿原告1,6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陈延森按责承担80%,即2,400元。综上,根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钱菊龙55,448.90元(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53,848.9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陈延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菊龙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86元,由原告钱菊龙负担150.28元,被告陈延森负���63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