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桥生等四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08-14 17.29.21)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生,潘某风,吴某长,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生,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身份证号码522622198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黄平县谷陇镇广水村*组,现住凯里市西门街一私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风,曾用名潘啟国,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身份证号码522622197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黄平县谷陇镇山保村*组***号,现住凯里市华联厂一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4月28日,罚金6000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长,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身份证号码522622199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黄平县翁坪乡白洗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身份证号码522622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黄平县谷陇镇金伍村*组,现住凯里市华联厂一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风、吴某长、杨桥生、雷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风、吴某长、杨某生、雷某或单独、或结伙作案,在凯里地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撬窗进入凯里市华联厂幸福巷59号被害人王某文家,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二、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翻窗进入凯里市马坡巷25号被害人王某贵家,盗得一台电脑主机。三、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趁凯里市龙头河村商贸步行街68号被害人金某昌未锁门之机,进入其家中,盗得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2744元)。四、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撬窗进入凯里市西门街被害人吴某贤经营的“放心粮油店”,盗得6条香烟(价值1475元)。五、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撬门进入凯里市洗马河江家湾20号301室被害人辜某元家,盗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六、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长、雷某窜至凯里市步行街羊毛衫厂西门巷45号被害人杨某付家,以挑杆的方式,盗得杨某付的现金2000元,二人各分得1000元。七、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潘某风钻窗进入凯里市风情园K区16栋北京东方京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盗得2台黑色联想电脑主机和1台白色联想一体机(鉴定价值共计7487元)。八,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长在凯里市龙头河新村5号,以挑杆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杨某华裤兜里的现金800元。九、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长在凯里市看牛坡一出租房,以挑杆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陶某荣裤兜里的现金1000元。十、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长撬门进入凯里市北京西路公路局宿舍4楼1单元被害人代某家,盗得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十一、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凯里市营盘坡艺馨宾馆后的一出租房被害人吴某顺家中,盗得电脑硬盘一个、CPU内存条一个和黑色手机一部。综上,被告人吴某长伙同他人实施盗窃6次,个人实施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8019元;被告人杨某生伙同他人实施盗窃5次,涉案金额共计4219元;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次,个人实施盗窃1次,涉案金额共计9487元;被告人潘某风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次,涉案金额为7487元。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盗窃所得财物大部分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二人被抓获之后,公安人员从吴某长处扣押撬棍一根、钢管套筒三根,从杨某生处扣押撬根一根,已随案移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文、王某贵、金某昌、吴某贤、辜某元、杨某付、杨某华、陶某荣、代某、吴某顺的陈述;证人胡德波的证言;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012号、07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凯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本院(2008)凯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刑执字第1591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鱼洞监狱(2013)鱼狱假字第059号《假释证明书(存根)》;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吸毒劣迹材料;被告人潘某风、吴某长、杨某生、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风、吴某长、杨某生、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雷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加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潘某风在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雷某系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长、杨某生为吸毒而实施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把所犯新罪被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前罪余刑二年五个月零十六天,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零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吴某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五、责令被告人潘某风、吴某长、杨某生、雷某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六、随案移送的撬棍二根、钢管套筒三根,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桥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和吴某长实施盗窃中,吴某长始终处于主动地位,上诉人只是被动跟从,不是主犯。二、上诉人盗窃的目的并非为了吸食毒品,上诉人有吸毒史,但盗窃所得财物并没有用于购买毒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潘某风、吴某长、杨桥生、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生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生及原审被告人潘某风、吴某长、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杨某生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盗窃,系主犯,一审认定杨某生为主犯并无不当,杨某生关于在盗窃中系被动跟从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相关证据证实,杨某生、吴某长确实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一审认定杨某生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杨某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 汪 汕代理审判员 :陈生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肖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