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魏某甲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两子女。结婚初期,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但从1994年起,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我们于2010起彻底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18日在平昌县高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个人陈述、对魏某乙的调查笔录及三份自书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三份自书证明不具有证据能力,原告个人陈述和对魏某乙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昆贤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