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法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锦生与卜加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锦生,卜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上法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黄锦生。被执行人卜加永,申请执行人黄锦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82620元,申请执行费1139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上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世耿审判员  叶小鹏审判员  何深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