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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与帅家容、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刘勇,帅家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负责人刘翔,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帅家容,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刘勇、帅家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帅家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汽车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3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但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多次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已累计超5期,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正式向被告刘勇、帅家容发出的提前清偿贷款的告知函,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仍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227540.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3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勇、帅家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刘勇、帅家容为购买奥迪牌汽车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3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36期,每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为10342.75元,被告现已偿还14期贷款。从2014年10月开始逾期,《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013年7月2日被告帅家容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原告承诺,承诺对刘勇在其与原告签订的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在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勇、帅家容发出提前清偿贷款的告知函,但被告刘勇、帅家容在收到原告告知函仍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已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7540.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3年7月11日,被告刘勇将其购买车驾号为LFV3A24G3D3062597的奥迪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2、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共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消费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提前还款告知函、送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刘勇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刘勇履行了支付付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帅家容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共同偿债人应与被告刘勇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刘勇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其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亦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律师代理费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本案被告应承担30000元的代理费属于合理范围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勇、帅家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帅家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227540.5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对被告刘勇提供的车架号为LFV3A24G3D3062597的奥迪牌汽车在经依法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勇、帅家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136元,保全费164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85元由被告刘勇、帅家容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垫付,被告刘勇、帅家容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