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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扎赉特旗人,现住扎赉特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G20**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音德尔镇绰尔路水务局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0.79mg/100ml,属于醉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