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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天水与被告苏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陈天水,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其林,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天水与被告苏其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水诉称,被告苏其林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陈天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收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苏其林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其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苏其林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陈天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苏其林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其林均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及原告陈天水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其林向原告陈天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陈天水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及原告陈天水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其林应当偿还。原告陈天水与被告苏其林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其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千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