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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祥武与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武,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王祥武。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建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轩君,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祥武诉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天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武、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武诉称,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借原告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分,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期间日5‰的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不应当高于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当保护。2、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得超过借款合同标的的30%,超过部分不应当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18日的借条一份。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王祥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王祥武人民币450000(肆拾伍)万元整,约定利息为3分,借期为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到期如果不能清还,愿意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其与原告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属于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已包含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该利率已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祥武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祥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天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吕     莹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