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丽诉被告孙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孙雁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078号原告姜丽,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委托代理人袁赫男、姜雅文,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雁翔,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街。原告姜丽诉被告孙雁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与被告孙雁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出国当时没有钱向原告借款47200元,原告给被告打到被告的银行帐号。双方口头约定近期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7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雁翔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均通过沈阳环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因被告无钱交纳相关费用,向原告借款472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开车,将原告及被告父亲送至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从原告本人帐户中取现90007元,后原告与被告父亲一同去沈阳环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交费手续,因公司不收现金,原告与被告父亲又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以原、被告为汇款人向沈阳环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帐户汇款46700元,被告父亲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到场在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名。随后,沈阳环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各出具“加拿大NB省项目前期费用”、“加拿大NB省项目面试费用500元”收据各一份。嗣后,原、被告得知被骗,均向沈阳市沈河分局报警并予立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据原件二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录音材料二份、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有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中国银行个人义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以出国交纳费用为名向原告借款472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应负促成纠纷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抗辩称,出国费用是向其父亲所借,后又表示,即使是向原告所借,其父亲也已经还清。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即自相矛盾,且无证据支持。被告虽向法庭出示了其与父亲的谈话录音,但原告亦同样向法庭出示了原、被告及被告父亲三人均在场的录音证据。该份录音中,被告对出国费用系原告为其出具予以认可,但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丽借款本金47200元;二、被告孙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丽借款本金472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9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