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继承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雪霞,张别劳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姚雪霞,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别劳,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姚雪霞诉被告张别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别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雪霞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之子张龙在其表兄杨建荣的担保下向原告借了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元,张龙书写了借条,杨建荣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张龙承诺一年后还款。2013年腊月张龙在外地被人伤害致死,对方赔偿五十多万元,在处理张龙后事时,张龙家人协商在赔偿款中除出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归还给原告。原告当即要借款,杨建荣说其舅舅刚刚丧子,过段时间其向被告要钱,但被告此后并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50元。被告张别劳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证明张龙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每月150元。证据2,杨建云(又名杨建荣)证言。杨建云证明2013年1月19日张龙借原告10000元,利息每月150元系事实。2013年腊月张龙被他人伤害致死,对方赔款五十余万元后,张龙家人协商在赔款中除出张龙欠原告的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归还原告,被告此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张龙借条及担保人杨建云证言相互佐证,对借条和杨建云证言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之子张龙在其表兄杨建云的担保下向原告借了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元,张龙书写了借条,杨建云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腊月张龙在外地被人伤害致死,对方赔偿五十三万余元,在处理张龙后事时,张龙家人协商在赔偿款中留存1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此后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之子张龙2013年借原告10000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利息150元,张龙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张龙未还借款即被别人伤害死亡,在处分张龙财产时,对张龙应当归还借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已留存,被告与张龙妻子协商此款由被告保管并负责归还原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别劳归还姚雪霞人民币10000元,利息4350元,共计143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张别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郑振荣人民陪审员 孟鸿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卞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