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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业全与骆泽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全,骆泽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业全,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李迁锦,邛崃市火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泽礼,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王业全与被告骆泽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6日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全的委托代理人李迁锦,被告骆泽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全诉称,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骆泽礼驾驶号牌为川A*****的摩托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往芦山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将行人原告王业全撞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后双方未及时报案,将现场撤除。事故虽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实,但不能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骆泽礼赔偿原告损失44308.8元。被告骆泽礼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方式,故撤除事故现场,有现场证人数名作证;原告系先天性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只愿意承担医疗费、护理费、饮食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2638.8元,另已经为原告支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骆泽礼驾驶号牌为川A****的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骆泽礼驾车行驶至邛芦路41KM+200M处时,与行人王业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骆泽礼、王业全受伤,事发后双方均未报案,并将现场撤除。2014年9月25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证字(2014)第A***4号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行人王业全的行走状态,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和邛崃市高何医院接受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1555.4元。2015年4月8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川A****的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骆先月名下,被告骆泽礼系其儿子,骆先月于2014年6月22日去世,骆先月去世后,川A****的中能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直由被告骆泽礼管理和使用。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骆泽礼为原告支付了5500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证字(2014)第A***4号事故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点: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业全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业全的残疾赔偿金共计15790元(王业全的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20年×10%=1579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骆泽礼除对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产生的783.4元费用不予认可外,其余医疗费用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医疗治疗,应出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故对原告提供收据不予认可,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555.4元;3、原告方为主张王业全的护理费出示了如下证据:1、王业全的病情证明书;2、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和邛崃市高何镇公立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被告骆泽礼经质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护理费,本院根据当地护理水平按60元一天,护理天数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之文书,被告虽对其有异议,王业全的护理费共计1680元(60元/天×28天=168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均未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被告同意支付其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5、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1600元,并出具正式票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举出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8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务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5790元、医疗费11555.4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4185.40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责任经邛崃市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行人王业全的行走状态,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且被告方无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故本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被告骆泽礼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骆泽礼已垫支5500元,应当在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中依法扣减,故原告实际损失为286585.40元(34186.40元-5500元=28685.4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泽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业全28685.40元;二、驳回原告王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6元,由被告骆泽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厉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