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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泽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柏峰,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柏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泽攀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四建公司下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东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二、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三、价款:钢构件材料及加工费用548632.5元、钢构件运输费用29627元、钢构件安装费用137162元,合计715422元;四、付款方式:甲方首付合同定金18万元,材料到工地现场付60%,安装费用按进度付款,甲方验收合格付清全款(不含税金不含质保金),现金付款;五、进度要求:加工钢梁20天,安装10天;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该合同上有被告四建公司下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陆海平签字及单位盖章、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超签字及单位盖章。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被告四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东南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东南公司未按合同全部履行义务,被告四建公司分四次向原告东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5万元,累计支付工程款63万元。另查明,被告四建公司给原告东南公司催告函中载有增加了工程量2.51吨,每吨5050元,合计12675.5元。又查明,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超认可工程用量清单中第2项约定箱梁95.2吨,实际送到工地的箱梁88吨,每吨5050元,工程用量清单中第5、6项未加工安装(其中第5项10*180*400钢方管价值8319元、第6项100*100*5.0钢方管价值11421元)。原审认为,被告四建公司下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东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汉阴中学人行过街天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建公司承担。原告东南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715422元,再加上增加的工程量2.51吨及增加楼层板、栓钉合计26040元,总计741462元。被告四建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3万,下余工程款111462元未付。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合同总价款715422元属实,但原告东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其中工程用量清单第2项应提供1500*800*35钢式箱梁95.2吨,实际送到工地的箱梁88吨,每吨5050元,价值444400元,下余箱梁7.2吨价值36360元未送。且工程用量清单第5项10*180*400钢方管价值8319元和第6项100*100*5.0钢方管价值11421元未加工安装。被告四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有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增超在情况说明上已认可,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被告四建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东南公司诉称增加工作量价值26040元,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增加工程量2.51吨,每吨5050元,合计1267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建公司辩称未增加工作量与其出具的催告函内的内容自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被告合同总价款728097.5元,应扣除原告东南公司未加工、施工及被告四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四建公司下欠原告东南公司工程款41997.5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东南公司主张的误工费、机械费、伙食费、房租费合计159422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东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997.5元;二、驳回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之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2562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6元。宣判后,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没有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价款715422元属实,但是后来又增加工程量2.51吨,工程价款共计741462元,其中对上诉人的加工费、运输费、安装费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误工费等费用均未计入。2、对于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其中部分事实是依据任增超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任增超是职务行为,但是上诉人认为任增超的签名等内容不是本人所写,且任增超不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39682元。被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审理时,上诉人既不支付鉴定费用也不同意调解,所以上诉人是故意拖延时间拒不赔偿。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工程用量清单中关于钢式箱梁的提供量是95.2吨还是88吨,上诉人主张应该按照清单中确定的95.2吨计算,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实际运送到工地的只有88吨,并提供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增超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实际运送工地的钢式箱梁量为88吨,该证据可以和任增超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属实。上诉人主张对上述证据任增超签名真实性存疑,但是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用量清单中第5、6项,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故该两笔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还主张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15422元,增加的工程量2.51吨,所以合同总价款为741462元,并提供了合同外增加材料清单,但是该清单是上诉人自己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合同增加的价款应该根据每吨5050元计算为12675.5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机械施工费、伙食费等费用,无据可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上诉人西安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新卫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