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冷伟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伟,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东行初字第32号原告冷伟。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局行政许可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新乐雅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伟不服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冷伟负担。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 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