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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王树国、王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孙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红霞,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振龙,该行职工。被告王树国。被告王树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树国、王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霞、牛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国、王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国、王树文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王树国提供贷款16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规定。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树国发放了贷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王树国、王树文清偿借款本金118758.80元及利息11155.88元(截至2015年3月19日),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8%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国未作答辩。被告王树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树国、王树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邮政银行向被告王树国、王树文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在额度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在额度有效期内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为5年,其到期日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但是不得超过额度到期后5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邮政银行发放贷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王树国账号:60×××34);邮政银行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邮政银行公布的为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树国、王树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0年7月7日,无棣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160000元汇入被告王树国指定账户内,并按年利率6.624%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2013年7月19日,无棣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64000元汇入被告王树国指定账户,并按年利率7.8%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2013年12月3日,无棣邮政银行将借款本金12000元汇入被告王树国指定账户,并按年利率7.28%开始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树国、王树文偿还利息34615.44元,偿还借款本金125418.89元,尚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10581.11元及利息11155.8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棣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树国、王树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树国、王树文欠原告无棣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10581.11元及利息1115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王树国、王树文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邮政银行诉求被告王树国、王树文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28%及逾期罚息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国、王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国、王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10581.11元及利息11155.88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4581.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王树国、王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北北代理审判员  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秀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