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姚代明与潘定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代明,潘定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姚代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勇,男,汉族,镇巴县泾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定银,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郝玉亮,男,汉族,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代明与被告潘定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勇、被告潘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代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11时许,原告姚代明在长岭镇九阵坝村张三林家修理摩托车,被告潘定银驾驶摩托车途经张三林家门口,看到原告姚代明后就下车,走到原告姚代明面前,找茬说原告姚代明说他坏话,随即突然朝原告姚代明脸部狠狠打了两拳,当即原告姚代明的左眼睑剧烈疼痛,头晕耳鸣,左面部肿胀,视力听力下降,被送往镇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睑软组织损伤;2、左耳鸣;3、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耳鼓膜挫伤。原告姚代明住院63天,经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伤)字(2015)028号伤情鉴定书评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姚代明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潘定银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11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元);3、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4、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5、误工费6300元(100元/天×63天);6、伤情鉴定费500元;7、复印费30元。共计27406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潘定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姚代明诽谤答辩人潘定银引起事端应负主要责任。2014年9月8日,被答辩人姚代明在长岭镇张家岭村张家岭小组刘国录家,对姚秀前等人说答辩人潘定银有三个孩子,两个女人,还有一个女人是他弟媳,还有一个孩子。后姚秀前把被答辩人姚代明诽谤答辩人潘定银的污言秽语说给了答辩人潘定银。2015年2月3日11时许,答辩人潘定银见被答辩人姚代明在张三林那修摩托车,就去问他为什么要说答辩人潘定银的坏话,被答辩人姚代明支吾搪塞拒不承认错误,答辩人潘定银才打了被答辩人姚代明两下。被答辩人姚代明诽谤答辩人潘定银后而拒不承认错误,不消除答辩人潘定银的不良影响,降低了答辩人潘定银的人格,被答辩人姚代明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二、被答辩人姚代明故意扩大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被答辩人姚代明出院主要诊断为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左耳鸣待查;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挫伤。镇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答辩人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4月7日。按入院和出院时间算应该是住院63天,但病历实际住院天数栏内填写的是无天数,医疗发票的住院时间是根据被答辩人姚代明的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计算出的住院63天。经向该主治医师调查,证实被答辩人姚代明多次掛床离开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不详,所以填的是无实际住院天数。经查用药明细表,2015年3月6日至3月14日和3月22日至3月31日共计19天无用药记录,证明这19天是被答辩人姚代明掛床离开了医院。被答辩人姚代明2月3日入院至3月5日实际住院治疗3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中有关头部和面部损伤规定的误工时间比对被答辩人姚代明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即治疗时间是15天。但被答辩人姚代明自2月3日入院治伤至3月5日,这30天虽超过评定准则规定,但没间断治疗,答辩人潘定银仍给予认可。3月6日后,被答辩人姚代明掛床离开医院,间断治疗19天,后虽又两次住院共计14天,但3月6日后的33天属故意扩大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姚代明故意扩大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姚代明自行承担,答辩人潘定银概不赔偿,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代明曾当着他人散播被告潘定银坏话。2015年2月3日原告姚代明在镇巴县长岭镇九阵坝村张三林家修理摩托车,被告潘定银途经此地发现原告姚代明,遂前去质问原告姚代明为何在背后说其坏话,原告姚代明进行辩解而引发纠纷,随后被告潘定银向原告姚代明脸部打了两拳,造成原告姚代明脸部受伤。原告姚代明受伤后于2015年2月3日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4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姚代明于2015年3月6日至3月14日、3月22日至3月31日掛床自行离院无治疗记录。共花去医疗费11126元。原告伤情经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眼睑软组织损伤;2、左耳鸣;3、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耳鼓膜挫伤。陕西省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镇)(伤)字(2015)028号伤情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潘定银因殴打原告被镇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案件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姚代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姚代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巴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告潘定银打伤原告姚代明后,派出所受理的情况;3、镇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潘定银行政拘留五日和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4、镇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代明作出的伤情鉴定书,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长岭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办案说明,证明了原告姚代明被被告潘定银打伤的经过;6、镇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复印票据、伤情鉴定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明细等,证明了原告姚代明受伤住院以及所花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姚代明的受伤经过、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潘定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潘定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身份的事实;2、对主治医师王邦志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姚代明有掛床现象的事实;3、姚代明用药明细表,证明了原告姚代明掛床19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姚秀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姚代明曾散播被告潘定银坏话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原告姚代明向他人散播被告潘定银的坏话,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自身有一定过错,对自身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定银得知原告说自己坏话后,不采用合法正当渠道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怀恨在心,产生教训原告姚代明的想法,当被告发现原告姚代明在张三林家修理摩托车时,即上前理论,产生争执后,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用拳头往原告姚代明眼睑部击打两拳致原告姚代明受伤住院,直接导致了本案后果的发生,应当对本次纠纷负80%的责任。原告姚代明的伤情经镇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其住院治疗30天后即掛床自行离开医院19天,间断住院治疗14天,根据原告姚代明受伤的轻微程度,原告姚代明有过度治疗故意扩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姚代明实际住院天数可按30日计算,其掛床间断治疗可视为门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掛床离开医院无用药记录19天的床位费342元(19天×18元/天)应由原告姚代明自行承担。自2015年3月6日之日起掛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姚代明主张的复印费和伤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姚代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原告姚代明的受伤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784元;2、误工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以上共计17684元。原告姚代明自负20%责任即3536.80元,被告潘定银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41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定银赔偿原告姚代明的因伤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414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决定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姚代明承担50元,被告潘定银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唐启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