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和良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和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54号罪犯王和良。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通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和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876.52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款。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以(2006)二中刑终字第781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再犯罪,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和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残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该犯有漏罪,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和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8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王和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和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原审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登记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和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和良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系在服刑期间再犯罪,根据该犯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和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