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石仲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仲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仲国,无业。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仲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仲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石仲国坐车来到青田县温溪镇菜市场门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型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季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米哥牌电动车,并将其藏匿到温溪镇宝新路的小弄里。同日早上9时50分许,被告人石仲国又在温溪镇菜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阮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助力车,并将车辆藏匿到温溪镇集资房3幢楼下。同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石仲国在温溪镇集资房3幢一单元楼下的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季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自行车。后被告人石仲国将自行车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同日11时40分,被告人石仲国返回到宝新路小弄内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和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4110元,被盗自行车因灭失无法鉴定。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和电动车已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仲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仲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石仲国辩称,1、其没有盗窃阮某的铃木牌助力车,该助力车是其看到被其他小偷盗走的;2、季某乙的自行车盗得后,其没有转卖,而是扔在路边;3、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系被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石仲国坐车来到青田县温溪镇菜市场门口附近,使用事先准备的“丁”字型开锁工具,撬开被害���季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米哥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已发还),并将其藏匿到温溪镇宝新路的小弄里。同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石仲国又在温溪镇菜市场附近盗走被害人阮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助力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70元,已发还),并将车辆藏匿到温溪镇集资房3幢楼下。同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石仲国在温溪镇集资房3幢一单元楼下的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季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自行车(灭失,无法鉴定)。后被告人石仲国将该自行车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身份待查)。同日11时40分,被告人石仲国返回到温溪镇宝新路小弄取季某甲被盗的小米哥牌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仲国归案后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在温溪镇集资房3幢楼下找到阮某被盗的铃木牌助力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丁”字型撬锁工具一把、扣押款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石仲国的身份证明、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青田县公安局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2014)温洞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09)温永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2010)温永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体检记录;3、被害人季某甲、阮某、季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石仲国的供述与辩解;5、青价认字(2015)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仲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盗窃阮某的铃木牌助力车、未将季某乙的自行车转卖以及在公安机关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系被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当庭提出其被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关线索;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文明、合法,被告人在讯问后也认真阅读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字,不存在被告人辩解的刑讯逼供;同时看守所入所体检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入所检查中身体正常,未发现刑讯逼供的痕迹和线索;综上,被告人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阮某的铃木牌助力车及将季某乙的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的事实;在案发现场的监控亦记录了被告人尾���阮某进入作案区域,被告人被抓获后又主动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该助力车的藏匿地点,因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证据采信,其当庭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石仲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仲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石仲国扣押在案的“丁”字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季某。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