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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诉被告高军、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高军,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吴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业明,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男。被告:李广然,男。被告:迟庆龙,男。被告:陈文华,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诉被告高军、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的负责人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业明、被告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共同经营原告所有的林地,经营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62年10月1日,并约定期满后被告要无条件向原告返还林地。2009年3月9日,被告高军等未经民主议定,擅自将涉案林地永久性的有偿转让给白云金矿用于开采金矿,白云金矿的露天开采,造成林地永久性灭失且不可恢复。原告多次制止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在经营期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了林地,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高军、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履行了八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军、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均系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村村民。2007年10月1日,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经过民主议定后与被告高军、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签订一份《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各级政府林改文件要求,组有林由村民组自主经营,经村民组全体村民多次讨论,并对外公开招标,决定将白云山村五组(以下简称甲方)大长岭背子,小长岭前山组有林地有偿转让给白云山村村民高军、李广然、迟庆龙、陈文华(以下简称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转让地块基本情况:转让地块具体位置在大长岭背子和小长岭前山,总面积叁佰肆拾叁亩,白云金矿建矿以来破坏的、占用的也在总面积之内,林龄平均五年树种柞杂,四至界限为东:小长岭前山退耕还林地日落道岗,自留山杂柴;南:下顺南面自然沟直上对岗上两道交汇处,岗上道柞成林边;西:大长岭背子老山根;北:陈秀琴自留山边毛道与六组交界处(顺沟直下)。二、转让年限五拾五年从二零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二零六二年十月一日止。三、转让金额:陆拾贰万元整一次付清(交镇经营站与组分配)。四、双方约定事宜:1、在转让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甲方无权干涉;2、凡发生征占用林地时按政策规定甲方应得份额已全部一次性做价转给乙方,甲方无权在向乙方索取;3、待转让期满后乙方要无条件将林地退还给甲方;4、本协议须经村民组会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并附有民主议定书;5、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政府备案一份并附有林地坐落图。2009年3月9日,被告高军与凤城市白云金矿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地块林地有偿永久性转让给白云金矿。2014年3月31日,凤城市林业局以非法占用林地,滥伐林木对辽宁招金白云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做出处罚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罚款:1506970元;2、滥伐林木:(1)责令交纳补种树木费:5360元;(2)罚款:112533元。现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破坏了林地,构成根本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民主议定书、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应为有效,因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高军将涉案林地转让给白云金矿,白云金矿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开采,对林地造成损害,但该行为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已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可在合同期满后就林地破坏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凤城市青城子镇白云山村第五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绍君审 判 员  李光宝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