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赵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王小军,赵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负责人李铁铸,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军。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建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23时20分许,王小军驾驶冀F×××××长安面包车沿荣蠡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蠡县百西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建辉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小军负伤左大腿截肢,崔继光死亡。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建辉负次要责任。王小军就前期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付王小军173102.9元并履行,现王小军就安装假肢问题再次起诉,产生纷争。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本次事故中在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已赔偿伤者王小军及死者崔继光家属各项损失304036.24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经赔偿保险金184036.24元,剩余责任限额315963.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小军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截肢,因此造成的××辅助器具费,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赵建辉承担30%费用。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辅助器具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在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种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建辉承担。对于王小军××辅助器具费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证明:“建议装配中低价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55960元,使用寿命四年,维修费用为假肢全款的8%,患者装配假肢训练期需陪护一名,训练时间50天左右,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审理过程中,王小军主张假肢更换期限应按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只认可按照平均寿命70岁计算,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依人均寿命70岁计算赔偿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王小军××辅助器具费用为:503640元(按34年计算,单价55960元×9个);维修费用111920元(55960元×8%×25次);训练期间食宿费6000元(每人每天60元,两人120元×5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费用622060元。按责任比例30%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应在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王小军××辅助器具费186618元。赵建辉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军××辅助器具费用共计186618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军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原告王小军承担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承担3869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定分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该证明加盖是业务专用章而非单位印章。该证明建议的假肢费用过高,被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标准计算,使用寿命4年,不超过4万元,按9次为36万元。维修费用为8万元,××辅助器具费和维修费共计44万元。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44万元的30%,即13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装配假肢训练期食宿费600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本案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负担。被上诉人王小军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存在瑕疵,应按该证明予以赔偿。该证明假肢安装费用合理,因王小军是大腿截肢,并且也符合中低价位普通适用性相关规定。食宿费用在假肢安装证明有明确规定,维持人员训练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用一审上诉人认可,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军为证明其××辅助器具费用,出具了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对其不认可,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器具属于普通适用型器具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训练期间食宿费、交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硕代理审判员 赵 鹏 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