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翠英与廖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翠英,廖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委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黄翠英。被执行人廖丽。本院在执行黄翠英申请执行廖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的、冻结的被执行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尚须再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寿忠审判员 莫奇云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作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