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76号杨双明与汪鹏、吴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明,汪鹏,吴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杨双明,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鹏,男,汉族,住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波,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杨双明诉被告汪鹏、吴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元、被告汪鹏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波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双明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汪鹏、吴晓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汪鹏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月利率2%,按月结息。吴晓波自愿为汪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汪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及2015年5月5日前利息214500元;2、判令被告汪鹏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汪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4、判令被告吴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3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双方的借款合同虽约定月利率2%,但实际在偿还利息时是按月利率3%即48000元/月计算的,利息一直还到2014年10月份,其他待举证时一并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汪鹏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被告吴晓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万元的借款。汪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吴晓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汪鹏、吴晓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杨双明与汪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鹏向杨双明借款16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月利率2%,按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吴晓波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手印,自愿为汪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杨双明向汪鹏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并由汪鹏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汪鹏于2014年3月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双明自愿放弃两个月的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主张利息。现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鹏与杨双明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汪鹏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波自愿为汪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晓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汪鹏在庭审中辩称利息实际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并且已付至2014年10月份,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自愿自2014年11月1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标准调整至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双明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吴晓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晓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鹏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71元,由被告汪鹏、吴晓波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杨双明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裴 立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