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代发生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发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发生,男,汉族,1980年02月02日出生。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发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代发生驾驶青G008**号大型卧铺客车(核定载客47人,实际载客47人),从玉树前往西宁途中,违反禁令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当行至新建共玉高速公路(对应国道214线251公里处)时,撞上行人公某某某,造成被害人公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代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速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发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代发生驾驶青G008**号大型卧铺客车(核定载客47人,实际载客47人),从玉树前往西宁途中,违反禁令标志、未保持安全车速,当行至新建共玉高速公路(对应国道214线251公里处)时,导致车辆撞上行人公某某某,造成被害人公某某某当场死亡、自己驾驶的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故。经兴海县公安交通大队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代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代发生的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81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发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行驶中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发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代发生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救治,并能在报警后等待交警处理,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其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完么多杰审 判 员 张 旻人民陪审员 华 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崔 晓 辉 来自: